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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特稿    
  疫情衍生法律问题应对(2020-03)  
企业管理杂志 发布时间:20-06-30        
   

文/张玉光



关键词:新冠肺炎  疫情影响  法律问题  不可抗力  合同履行  劳动关系

     本文对企业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衍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并提出相关应对建议,以期对各类企业有所帮助。
    
一、合同履行法律风险应对
     为防控疫情,不少地方采取交通管制、延迟复工、人流自主性隔离等措施,致使企业的供货、服务、建设施工、运输等各类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一方可能有延期履行或变更、解除合同履行的诉求,另一方相应地有保障权益、及时止损的考虑。
1.企业主张解除合同、免除部分合同责任或待不可抗力经过后继续履行合同,可援引“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1日颁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失效)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处理。主张解除合同,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等规定。”
     企业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实质性障碍而援引上述关于“不可抗力”相关规定行权时,应做好与合同相对方的清理及配合工作。
     (1)及时通知对方。让对方及时知晓不可抗力情形并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减损的效果。
     (2)提供相关证明。提供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如各地应对疫情所采取相关管控措施的政府文件、公告等。对于不能履行的国际贸易合同,企业可以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办理相关证明或通过涉外公证等固定证据。
     (3)不可抗力的除外情况。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免责制约;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则不能免除迟延履行人的继续履行义务。
2.若不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但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则可以考虑“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合同变更、共同分担损失
     “情势变更”的适用,应统筹考量企业所在区域疫情和管控程度以及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等因素。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各方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合同各方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虽然尚不完全具备“不可抗力”解除及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但是已经超出商业风险的范畴,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该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有所体现,并在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3.鉴于各地疫情及管控程度的差异,不排除将合同的无法正常履行认定为商业风险由一方自担损失的情况
     2003年“非典”时期,有地方法院认为:“非典”疫情没有演变成疫潮,尚不构成对大众日常生活的普遍性影响,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受“非典”疫情影响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非典”疫情期间的经营损失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面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企业履行合同时主要包括表1所示的几种情形。


    
二、劳动关系法律风险应对
1.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平等就业权”保障
     对于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疫区返岗人员或求职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实施就业歧视。若用人单位对上述人员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主张就业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增设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民事案由,劳动者可以据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2.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处于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3.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及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企业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通过与员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如确需裁减人员的,按照人社部及地方政府等文件的要求,企业不得裁减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劳动者,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措施;同时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员工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企业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企业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时,可采取表2所示的相关措施,与员工共担风险、共度时艰。
4.疫情期间员工工资给付
     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员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企业因疫情防控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发放,单位和员工可协商处理。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安排员工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员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5. 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和延迟复工期间的性质及待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这三天的性质是休息日,延迟复工的2月3日至2月9日的性质也应当是休息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在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加班又不能补休的员工,企业应向其支付200%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休息日不属于计薪日”的规定,对于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均属于休息日)休息的员工,均不支付工资。况且2020年2月2日、2月8日、2月9日三天原本就是休息日。
    
三、公益性捐赠法律风险应对
     企业捐赠救灾,履行社会责任,应予提倡,但公益性捐赠也要依法进行。
1.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救灾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物转移给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
     一般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用于救灾的公益性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若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物,则构成合同违约,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交付赠与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二条、《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等亦有相关规定。因此,企业应规范对外捐赠行为,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确定适宜的捐赠方式和额度,避免产生无谓纠纷。
2.企业存在应付账款的情况下,应慎重实施针对新冠肺炎受灾的公益捐赠行为
     在企业的公益性捐赠行为与债权人具有利益冲突时,存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风险。撤销权的行权期限为一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员工个人信息泄露法律风险应对
     企业有义务收集员工中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但是不应自行传播能够识别出上述员工被感染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址、行踪等。企业应当切实保护员工患新冠肺炎感染及医治的隐私权,未经员工本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披露其患病信息用于配合防疫和公共卫生安全之外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诉讼法律风险应对
     2020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专题会议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会议指出要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诉讼、调解、信访,就近跨域立案,跨区域远程办理诉讼事项,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和律师参与诉讼。对开庭等活动原则上推迟,该延期审理的案件依法延期审理,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出行和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来访群众、法院干警安全和健康。
1.诉讼时效中止的依法适用
     鉴于疫情及限制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已成为一种共识,企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债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由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自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限制措施解除后六个月内,企业的诉讼权利将依法受到保护。
2.采取灵活方式提交上诉状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针对本次疫情中上诉期限特别安排的情况下,由于法律对上诉期限无任何可变性规定,若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依然要在上诉期限内进行。在出行受限的情况下,企业应及时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法院许可的方式提交上诉状。
3.诉讼活动的沟通配合
     鉴于当前起诉、应诉、开庭、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活动不同程度地受到疫情影响,需根据各地的限制措施程度及时与相关法院沟通,提倡通过智慧法院、移动微法院等在线方式参与诉讼活动。■


作者系中国企业联合会维权工作委员会委员、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律师
编辑 苗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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