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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特稿    
  企业年金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2018-03)  
企业管理杂志 发布时间:18-06-22        
   

以往求职时,我们会问“有五险一金吗?”如今要改口问“五险二金”了,这第二个金就是“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办法》自今年2月1日起施行,明确企业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可以自主建立企业年金,职工退休后可以多领一份收入。



文/牟珊珊  郑莉莉



关键词:企业年金制度  “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  受益确定型计划  缴费确定型计划  税收优惠制度

     1994年,世界银行提出了“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社会基本保障,第二支柱是企业年金,第三支柱是个人储蓄养老。这一理论提出后,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企业年金又称为职业年金、雇主年金、退休金等,与强制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不同,它是一种补充养老制度,由雇主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为雇员建立,在雇员退休后,向其给付一定数额的退休金以达到保障雇员退休后生活的目的。由于人口老龄化日益严重,政府负担越来越重等多方面原因,企业年金的重要性愈发突出。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年金制度比较
     企业年金起源于英美等发达国家,随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逐步建立起了企业年金制度。但一国的企业年金与所在国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状况等存在密切的联系,因此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中也表现出了一些异同。
1.运行模式
     企业年金计划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受益确定型计划(defined benefit,DB),第二种是缴费确定型计划(defined contribution,DC),第三种是混合型计划,即包含DB和DC两种计划的特点,但DB和DC计划应用成分的多少也有所不同。文末附表展示了DB计划和DC计划的特点,不同的计划不仅决定了权利义务的总体分配,同时明确了计划运行中双方的角色。
     发达国家对DC和DB两种模式各有应用,法国、希腊、匈牙利、波兰等国都采用了完全的DC计划,芬兰、德国、瑞士采用了完全的DB计划,意大利、西班牙、丹麦、美国、新西兰、冰岛等大部分国家采取了DB计划和DC计划的混合模式,两种计划的成分多少各有不同。
     发展中国家对DB计划应用较多,阿尔巴尼亚、哥伦比亚、秘鲁、泰国、马来西亚等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采用了完全的DC计划,肯尼亚、巴西、牙买加等国家采用了两种计划混合的模式,极少数发展中国家使用完全的DB计划模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力人口在各国的流动逐渐增加,需要个人在养老制度安排中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建立个人账户的DC计划受到企业和国家的追捧,DB计划向DC计划的转变在国际上成为必然趋势。
2.基金投资管理
     在发达国家,通常对养老金的各种投资工具在投资组合中的分布有着严格的限制。丹麦规定国内债权在养老基金中必须占60%以上的比例,而基金中的国外投资占比不能超过20%,房地产和股票占比不能超过40%。德国规定国内证券、房地产和国外资产在一个养老基金的资产组合中的比例分别不能超过20%、5%和4%。法国规定政府债券投资必须占补充养老基金资产的50%。瑞士规定国内证券、房地产和国外资产在一个养老基金的资产组合中的最高占比分别为50%、50%和20%。瑞典则限定大部分养老资产投资于抵押债券和债券。
     发展中国家由于资本市场发展不够成熟、企业年金发展较晚,因此基金缺乏丰富的投资工具和成熟的金融机构,导致企业年金基金在投资数量上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这在拉美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各种限制措施纷繁复杂,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基金管理人不能把管理责任转包给共同基金和其他金融机构负责,一般只准投向正式资本市场,严格限制衍生工具投资和贷款证券的资产投资;最低限度的分散化要求,限制利益冲突的规定;限制对国外证券和特定投资基金的投资;严格限制企业年金持有其他公司股本的比例;对企业年金所投资的资产种类有数量限制;年金基金投资有最低收益率和最高管理费的规定,等等。


国际经验对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启示
1.建立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
     世界银行提出了养老保险体系的三支柱基本模式。其中,第一层次是政府管理的养老体系,强制要求社会全体成员参与,通过政府财政筹资支付,公共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管理,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第二层次是储蓄性养老体系,受到政府监管,同时提供税收方面的优惠,激励职工参与养老计划,养老金交给社会机构进行市场化运营;第三层次是自主储蓄性养老体系,主要是商业养老保险,满足个人对养老的多样化需求。
     合理定位企业年金在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支柱地位,有利于降低第一支柱的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从而减轻政府在养老金筹资、管理和支付等环节的财政压力。在弱化基本养老保险再分配功能的同时,还凸显了个人储蓄积累的效应,从而激励员工个人参与年金计划的积极性。
2.提高立法层次,健全配套法律
     各国在企业年金的发展过程中,都十分重视法律体系的建设。如美国1974年制定了《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信托投资法》等涉及企业年金计划运行规范的法律;日本颁布了《公司税收法》对有税收的养老金进行了规范,《个人养老金保险法》对个人养老金进行了规范,《DB 养老金法》对DB法人养老金进行了规范,《DC养老金法》对DC养老金进行了规范;瑞典1959年颁布了《补充年金法》等。这些法律对企业年金的参与主体、筹资方式、基金运营管理、养老金发放等各个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各国企业年金计划之所以能够健康地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国家立法部门可以结合我国企业年金运营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企业年金进行规范,提高规范企业年金相关法律的层次。可以制定专门的《企业年金法》,对企业年金的建立、资本化运营、结构治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外部审计等各个方面做出更为详尽且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提高企业年金相关法律的立法层次和权威性,使企业年金参与者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促进企业年金市场的有序运行。
     同时,还要加强企业年金运营涉及的相关配套法律的建设,如《合同法》《信托法》等,协调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共同推动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
3.建立协调有序的监管机制
     各发达国家在企业年金制度的监管上采取了许多措施,从企业年金的资金筹集、基金运营的信息披露到年金计划的终止和破产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英美等国采取分散化的监管方式对企业年金进行监管,政府多个部门协调进行,监管机构分工较细。在充足的法律依据的支撑下,各个部门在监管过程中能够实现协调有序的配合。欧洲大陆和拉美等国家设立了专门机构对企业年金进行集中管理,比如荷兰的企业年金监管工作就由保险监督委员会这一唯一的法定管理机构执行。此外,英国等国还依靠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监管,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和精算机构、新闻媒体等中介机构都会参与到企业年金计划的监督管理之中。美国等国都建立了完备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这是有效监督的重要前提。各国根据国家的法律特点、社会背景等情况,选择适合本国企业年金发展的监管制度,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从而保证企业年金基金各个环节的平稳运行。
     参考各国的发展经验,我国需要不断完善企业年金计划的监管体系。首先,企业年金市场的参与主体要受到本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因此会涉及多家部门介入。监管过程中一定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监督权力,及时处理信息交流、奖惩机制等问题,构建以政府监管为主、其他监管方式为辅的企业年金“专业化监管模式”。其次,有效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服务力量,加大对社会独立的会计、审计机构的扶持及培育,逐步健全监管制度。最后,建立并完善信息共享系统及披露制度,并提高信息质量,避免各监管部门由于信息不完善而造成的监管不协调问题。
4.明确税收优惠制度
     税收优惠制度对企业年金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一特性在美国历史上得到了充分体现——美国1978年《国内税收法》新增的“401(k)”条款开启了美国401(k)企业年金计划的黄金时代。现阶段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的企业年金税收模式都采用了EET模式,即在补充养老保险业务购买阶段、资金运用阶段免税,在养老金领取阶段征税(E代表免税,T代表征税)。在这些国家,企业年金的缴费可以税前列支,或给予一定的优惠额度;大部分国家对投资收益免税。个人领取养老金时,征收之前未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根据各国对个人所得税的不同规定而有所不同。显然,EET的税收模式是为了鼓励雇员和企业积极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但也有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模式对年金计划参与者进行鼓励。不论采用何种税收优惠模式,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明确的税收优惠制度都可以很好地调动年金参与者的积极性。
     2013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实现了TEE模式向EET模式的转变,与国际接轨。但我国的税收制度仍处于建设阶段,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
     首先,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税收政策,提高税收优惠的立法层次。如《美国国内税收法》第 401 条 K 款中就明确规定了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都会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也成为了美国401K计划的产生契机。从短期来看,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修改,增加对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税收优惠规定。从长期来看,应该在制定《企业年金法》时对征税进行专门的规定。
     其次,我国应当提高企业在年金缴费部分的税收优惠比例。我国目前的规定是企业为本企业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澳大利亚、美国的税优比例分别为20%和15%。可以看出,我国的税优比例还较低,对企业缺乏激励作用。因此,建议逐步提高企业在年金缴费部分的税前扣除比例,例如,可以先增加至10%左右,再逐步提高。
     最后,对收入不同的员工实行差别税率。对于一些收入较低的职工来说,提高工资水平是他们的首要目标,对于养老问题不够重视,现有的年金计划对他们几乎没有吸引力。因此建议对低收入职工实施更低的税率。可以在现行职工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每一档次对应下调1%〜5%,或者全额按照5%〜10%的低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而高收入者仍按原税率要求纳税,在适当控制收入分配差距的基础上加大对低收入职工的支持力度。
5.企业年金模式多样化
     目前,企业年金计划正处于DB模式向DC模式转变的趋势,但采用何种模式还不能一概而论,既可以采取完全的DC模式或DB模式,也可以在DC模式下同时运用DB模式作为有益的补充。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处于转轨时期,各企业和员工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对企业年金的需求也不同。那么我国就应该允许DC模式和DB模式在市场上共同竞争,遵循多样性和自愿性的原则,以探索出更加有利的企业年金运行模式。
6.完善企业年金的结构
     由于我国收入分配差距较大,企业年金在行业间的发展结构并不合理,中小企业由于竞争压力导致的盈利微薄和自身的营运成本,并不愿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而一些收入较低的员工也对企业年金望而却步。因此,开拓针对中小企业和低收入员工的制度安排,是改善目前企业年金覆盖结构不合理的有效途径。
     首先,政府可以放宽企业年金的政策限制,降低中小企业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准入门槛。其次,考虑中小企业建立年金规模小、资金少的特点,尝试建立年金的集合计划来降低它们的费用成本,鼓励银行、人寿保险公司等重要年金管理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客户量身打造合适的年金产品,降低对申请加入年金计划企业的规模限制。最后,结合税收优惠,对中小企业和低收入员工实行差别化税率安排。
7.完善企业年金的运营模式
     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运营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五大主体。企业及其职工为委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为受托人,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为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为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为投资管理人。但目前年金市场还存在较多问题,影响企业年金的正常运营。比如企业年金的五大运营主体虽然起到了相互制约的作用,但是市场参与主体过多,导致运作流程繁复。而年金产品差异化不明显,客户选择种类少和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也对企业年金的运营有着负面作用。因此,优化市场,完善企业年金运营模式是实现企业年金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首先,要简化企业年金的运作流程。其次,增强企业年金产品的市场竞争力。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充分了解企业年金的市场特征,针对不同的客户需求设计不同的产品,丰富产品类型,为客户提供更多适合的选择。最后,实现金融机构间的良性竞争。
8.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企业年金的发展应该符合社会公平这一价值取向。从各国企业年金制度实施情况来看,只有日本在国民参保的覆盖上做到了全民公平性。企业年金肩负着确保社会公平、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职责,该制度需要强调公平性和效率并重。日本以公平性为出发点,在年金制度上实施多次改革并收到了成效,“全民皆年金”的实现大大推动了日本企业年金的发展。企业年金制度应该以公平为目标,发挥其普惠性,使更多人享受到该制度对晚年生活的保障。
9.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的适用
     在养老保障体系已经确立、企业经济实力和职工收入水平一定的情况下,要使企业年金达到较高的覆盖率,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政府强制推行。强制性企业年金的性质决定了其较高的覆盖率,同时对第一支柱的缴费率和替代率也有降低作用。在企业年金强制实施的澳大利亚、冰岛和瑞士这三个国家,企业年金的覆盖率都超过了90%。同时企业年金的广泛覆盖也大大减轻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负担。不过企业年金制度是否加入强制性质,还要根据各个国家自身的社会背景和法律特点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作者单位 中央财经大学
编辑 王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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