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廷华
内容摘要:大规模侵权容易引发公司破产,股东利用破产免责抽身从而造成债务人消失,造成受害人补偿不足,引发对破产清偿顺位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质疑和反思。必须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后盾,确保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顺利推行,为公司提供预防事故的激励,缓解受害人救济无门的局面。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 债务人消失 清偿顺位 责任保险
在大规模侵权情境下,由于受害人为数众多,侵权债务累积非常容易引起公司破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侵权之债的清偿顺位,而学界普遍认为它采取了将侵权之债与普通债权并列的做法,将其放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之后。考虑到破产公司资产有限的现实,按照上述破产清偿顺位,侵权之债尚未得到清偿之际公司可能已经破产终结,而公司股东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可以置身事外,于是出现了“债务人消失”的问题,此时受害人的权益该如何保障,怎样应对。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容易诱发债务人消失问题
大规模侵权情境债务人消失问题表现为受害人补偿不足问题,但其本质则是由于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破产免责引起的外部性问题。外部性问题起因于行为人没有承担行为的全部成本,公司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制度恰好符合上述条件。《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责任人充分补偿受害人,使其恢复到仿佛从未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一旦实现上述目标,潜在侵权责任人从侵权行为中便无法获利甚至有所损失,自然容易产生提前预防的激励行为,从而社会上会更少发生侵权现象或者减少侵权造成的损失。
但是,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实现依赖于两个条件:其一,所有侵权行为受到严格追究;其二,侵权责任人有能力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时并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难以证明公司侵权行为与自己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并不总是被追究责任。
此外,《公司法》要求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但这些资本对于大规模侵权造成的债务而言无疑是杯水车薪,而当下越来越不重视公司资本的趋势使得公司大规模侵权后往往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冒险获得成功,股东自然是最大的受益人;如果失败,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损失,将剩余损失则留给了公司外部的诸多债权人。
尽管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对自愿性债权人是否存在外部性问题尚存在争议,但对遭受公司侵权的非自愿性债权人所造成的外部性却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股东将侵权损失转移给受害人无论如何都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在于:其一,无论公司冒险成功与否,公司侵权的受害人都不能获得任何收益,凭什么偏让他们去承担冒险失败的代价?其二,与股东相比,受害人控制和影响公司冒险行为的能力无疑处于劣势,让受害人承担冒险失败的代价无助于控制冒险行为。其三,与侵权受害人相比,公司股东在获取信息上相对容易,这足以确保他们始终处于优于受害人的地位,他们随时可以采取转卖股份等措施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普遍适用直接将人类社会拖入风险社会,股东随时可以利用破产免责突然消失,而大规模侵权留下的受害人补偿问题却亟待解决。
二、改变债务清偿顺位无法解决债务人消失问题
按债务产生原因是否基于债权人的意愿,公司债权人可以分为自愿型债权人和非自愿型债权人。就自愿型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卷入目的是为了资产的保值增值,可以利用要求债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或其他方式尽量降低风险。即使操作失误或因其他原因导致预期的风险演变为最终的损失,按风险自担原则由债权人分担投资失败的损失也理所应当。与此相反,非自愿型债权人并非是基于自己意愿而意外卷入,自然无法在事前采取预防措施,更无法分享公司经营带来的收益,被动卷入的结果只是固有权益受到侵害。据此看来,在破产程序中赋予非自愿型债权优先清偿地位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随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叉融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日益普遍,自愿型债权与非自愿型债权之间的界限变得日益模糊。同时,公司并不一般性地具有侵权的危险性,因为公司股东通常不愿意让已经投入大量心血的公司破产,而且受制于有担保债权的制约,公司股东也没有能力通过破产免除侵权之债而额外受益。
一般而言,侵权对象包含财产和人身两类。人格权因其与主体的密切关系,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人身权遭受损害后,受害人可能受到来自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考虑到人身损害之债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其优先受偿地位似乎理所应当。但是,人身性权利往往需要以财产性权利作为保障,切断二者之间的关联并不容易,赋予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顺位同样可能导致他人人身性权利受到损害。
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大规模侵权之债优先权,主要有中间顺位方案、与物权担保债权同顺位方案、超级优先方案以及裁剪方案几种方案可供选择。但是,大多数破产企业财产有限,即使将侵权之债提到和劳动债权相同的优先顺位,有时也难以得到充分补偿,因此调整清偿顺位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向。
三、债务人消失问题不能通过股东无限责任制度解决
公司债务人消失问题植根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隐藏的道德风险,即股东将投资风险向外转移给债权人的潜在诱因。而在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下,股东需要承担投资失败的全部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外部性问题。但是,股东无限责任可能会诱发逆向选择行为,刺激股东在冒险之前甚至在投资公司之前便转移财产,“自毁”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此外,无限责任制度会增加股东监督公司代理人的成本和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成本,不利于分散投资,甚至会抑制投资积极性。为有效解决大规模侵权导致的债务人消失问题,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制度和以控股权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值得关注。
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制度建立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分法的基础之上,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在公司破产情形下,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剩余债务,若是违约责任,则无须担责;若是侵权责任,则须担责。只是这种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份额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投资比例而定。按份责任可以降低投资风险,而且主要是基于公司收益通常是按投资比例分享的事实,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法则的要求。只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频频发生,上述制度可能面临不小的冲击。更严重的是,很多公司的股权十分分散,股东持股比例非常低。考虑到我国群体诉讼制度尚未完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侵权受害人追究侵权公司股东责任的成本过分高昂,诉讼难题可能直接导致上述制度变成一纸空文。
无论公司股份分散与否,公司通常被数量较少的股东所控制,其余股东并不参与公司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产生的特殊收益,控股股东从冒险行为中获得的收益远高于按持股比例应得收益,这也是一种外部性问题。实际上,公司外部性问题至少有两重结构:控股股东行为对其他股东的影响以及控股股东行为(实际代表公司)对公司外部的影响。因此,要控制公司外部性问题,核心在于规范控股股东。对于破产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剩余债务,非控股股东无须承担责任,而控股股东则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一个以上股东被认定成控股股东,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这样的制度安排不难发现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影子,有限合伙人扮演非控股股东,无限合伙人扮演控股股东。由于控股股东数量较少,侵权受害人在追偿时相对容易,基本能够解决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制度留下的诉讼难题。但是,上述制度留下了两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其一,如何防止控股股东在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前先行“破产”;其二,应按照什么标准确定控股股东。
四、模式选择: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即使将侵权之债提升到和劳动债权相同的顺位,一旦大规模侵权造成的债务总和远远超过破产财产,受害人补偿不足问题依然难以解决。至于引入无限责任制度的各种尝试,大多隐含着尚待解决的棘手问题,缺乏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而更关键的是,无论是要求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还是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面临不少的困难,高昂的制度运行成本问题一时难以解决。要想解决大规模侵权造成的债务人消失问题,可以组合运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侵权债务,则由责任保险予以补偿。如果公司没有事前购买责任保险,则由公司股东予以补偿。
作为损失分担社会化的一种方式,责任保险比公司及其股东更有能力确保受害人获得补偿,而且制度运行的成本也低于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从经济学角度考虑,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并不是补偿受害人,而是通过损害赔偿迫使侵权责任人将损失的外部成本内部化。责任保险会削弱侵权法的威慑作用,因为一旦有了责任保险,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失就已经外部化了。然而,其一,保险公司会根据公司发生侵权的概率调整保险费率,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司购买保险后降低预防的激励。其二,为了减少赔偿,保险公司有加强监督的激励。其三,针对侵权人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减免自己的责任。因此,责任保险不但可以为受害人提供补偿,而且不会弱化公司的预防激励。
如果公司坚持不购买责任保险,那么,此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也可用于迫使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始终被股东操纵,股东意志无疑是公司决策最为重要的力量。不管公司股东是否真实获利,发生大规模侵权一定与公司股东的过失密切相关。大规模侵权容易导致公司破产的事实已广为人知,公司股东自然也是清楚的。考虑到公司不购买责任保险根源于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不分好歹的庇护,必须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公司股东提供适当激励。只要公司没有购买责任保险,股东就应对公司资产不足清偿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参考文献
[1]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法律出版社,2001.
[2] 许德风.论破产债权的顺序[J].当代法学,2013(2).
[3]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单位 宜宾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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